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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取得的程序合法,没有侵犯他人权益的,还是有效的。可以参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8岁的南通人王某与弟弟在南通合伙开了一家商务信息咨询事务所。王某负责咨询答复,弟弟负责调查取证,实际上,兄弟俩是在干“私家侦探”的活儿。以调查事务所的名义,招揽“婚姻不忠调查”、“寻找失散亲人”以及“打假维权调查”等业务,通过在媒体刊登广告等方式招揽客源。
主要是通过在别人车上非法安装定位器、开车跟踪、偷拍照片或视频等方式,记录被害人的信息资料。经公安机关审查,自2017年至2018年9月间,王某兄弟二人非法查询他人的开房记录、户籍信息、行踪轨迹、财产状况等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客户并收取费用。
目前,江苏省海安市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对王某和其弟弟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开庭审理,案件还在进一步审理过程中。王某兄弟的行为将面临法律的制裁。
(1)一方当事人偷录,对方当事人虽不同意,但无利害关系人在场并证实私录过程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
(2)被录像者虽不知道秘密录制,但结束后知悉并表示同意的,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凡是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管是其自己收集得到的证据,还是雇佣私人侦探机构调查收集的,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法官在遇到类似情形时首先应当明确该证据是否是通过法律允许的方式取得,如果该证据的取得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包括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的权利尤其是公民的隐私权,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则无论该证据是谁收集的,都不应当予以认定。如果证据的来源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除非对方当事人能够证明该证据确系私人侦探机构调查收集的,法院应当予以认定,即对方当事人对证据是否为私人侦探调查取证所得负有举证责任。目前由于信息收集手段的多样化,人民法院对专业化信息的收集又有需求,特别是伴随着高端电子产品的普及和商业化,要对所有私人侦探机构一律加以取缔存在实践操作上的困难,法院采取这种方式认定证据符合公正与效率的原则。有关职能部门应该加强对私人侦探行业的规范管理,对目前不合法却有市场需求的特殊行业采取必要的措施,而不能一味地听之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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